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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3-12-03 16:15作者:广州众成国际助孕中心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月30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取消了晚婚假、晚育假,规定婚假一律13天。

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其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并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织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对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在扶贫、救济和发放困难补助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

(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

(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的处罚。

(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三十五条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超计划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满六周岁前供应成本价粮油;超计划生育二胎另加征计划外生育费300元,并劝夫妇一方

第三十六条符合生育规定,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间隔要求而生育为抢生。藏汉族干部、职工不到晚育年龄生育,按抢生对待。对抢生者由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征收抢生费后安排《生育证》。如办-理入户前子女死亡,《生育证》上交主管部门注销作废。

(一)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抢生第一胎,征收抢生费150元,抢生第二胎征收抢生费500元。

(二)藏族及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户口在单位的家属抢生,征收抢生费150元。

第三十七条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龄前生育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扣发男女双方在孩子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额一半,由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按抢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区内拾捡婴儿需凭三证(见证人、当地派出所、本人单位或居委会证明)方可发《生育证》入户。否则,按超生处理。在区外拾捡婴儿者我区不予安排《生育证》入户。

第三十九条干部职工户口不在我区的家属来藏探亲生育者必须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无证出生第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出生第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000元并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处罚,并从孩子出生当月开始每月扣发男方工资50元至无户口一方离藏为止,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并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我区不安排《生育证》。

第四十条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十一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擅自进行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械的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违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篡改或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安全的;

(六)遗弃、残害婴儿,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章经费收支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将事业费单立帐号,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独生子女应报销的费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分别从利润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时可以从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家机关从福利费中开支,不足时从行政费中补充。

第四十四条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历史:

1.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第十七届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完成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次修订;

3,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改;

6。2014年3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五次修改;

7。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引文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考日期2018-01-24]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第十九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一条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两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1.女工休产假包括产假,产假和三节假期,这意味着产假是128天,但假期可以增加到1至3个月。。(增加假期可能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但雇主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增加);

2.在实施本条例之前,没有明确的配偶产假规定(男性雇员在配偶生孩子时可以享受10天的陪产假),现在显然女性雇员享有产假配偶离开享有的陪产假增加至15天,不受一个孩子或两个孩子的影响;

3.“综合两孩”政策也正式实施。如果再婚夫妇在结婚后没有共同生育,他们可以要求另一个孩子。如果再婚夫妇在结婚前只有一个孩子,他们在结婚后就有一个孩子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引文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参考日期2018-01-22]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点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门户[参考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