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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3-12-03 16:12作者:广州众成国际助孕中心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历史

1、1991年1月15日,第九届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历4个月的实行,与1995年5月14日在十一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完成第一次修订,于1991年5月16日发布;

3、2000年3月8日第二次修订《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废除了计划生育奖励和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

4、2014年12月27日,在第十四届常委会议上再次修改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正。

引用资料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和生男生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和生男生女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其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并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织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对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在扶贫、救济和发放困难补助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

(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

(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的处罚。

(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三十五条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超计划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满六周岁前供应成本价粮油;超计划生育二胎另加征计划外生育费300元,并劝夫妇一方

第三十六条符合生育规定,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间隔要求而生育为抢生。藏汉族干部、职工不到晚育年龄生育,按抢生对待。对抢生者由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征收抢生费后安排《生育证》。如办-理入户前子女死亡,《生育证》上交主管部门注销作废。

(一)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抢生第一胎,征收抢生费150元,抢生第二胎征收抢生费500元。

(二)藏族及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户口在单位的家属抢生,征收抢生费150元。

第三十七条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龄前生育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扣发男女双方在孩子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额一半,由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按抢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区内拾捡婴儿需凭三证(见证人、当地派出所、本人单位或居委会证明)方可发《生育证》入户。否则,按超生处理。在区外拾捡婴儿者我区不予安排《生育证》入户。

第三十九条干部职工户口不在我区的家属来藏探亲生育者必须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无证出生第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出生第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000元并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处罚,并从孩子出生当月开始每月扣发男方工资50元至无户口一方离藏为止,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并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我区不安排《生育证》。

第四十条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十一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擅自进行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械的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违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篡改或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安全的;

(六)遗弃、残害婴儿,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章经费收支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将事业费单立帐号,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独生子女应报销的费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分别从利润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时可以从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家机关从福利费中开支,不足时从行政费中补充。

第四十四条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